太康县刑事律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1、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意义
(1)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协助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弥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不平衡的需要。赋予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
(2)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辩护律师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可以使律师充分了解案件,弥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不足,提出可接受的证据,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首先,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方式的重大变化,传统的纠正诉讼程序改为辩护诉讼程序,提高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但同时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辩护律师“庭前起草辩护词,坐在法庭上摆姿势,辩护词一说就完”的情况不复存在。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与公诉机关质证辩论证据,立于不败之地。仅仅通过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不够的。必须以辩护律师收集的真实、充分的证据为后盾;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件和技术鉴定材料,可以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见面、交流。这一规定显然给辩护律师了解案件带来了两个限制。首先,本规定严格限制了辩护律师对证据的理解范围,因此无法知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实质性内容;其次,与嫌疑人或被告见面和沟通只是他们的一面,可能是片面的。要弥补上述不足,辩护律师只有通过耐心细致的调查取证,才能充分了解案件,了解案件。因此,有必要弥补这种投诉力量的先天失衡。律师的充分调查和证据收集可以加强辩护人的力量,实现控制和辩护的平衡,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实现控制和辩护双方的充分对抗,有利于法官揭露案件的真相,特别有利于防止错误案件的发生,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3)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够真正体现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的精神本质,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
(一)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不可否认,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出台对提高律师地位、规范律师执业起到了积极有益的作用。但同时,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客观上限制或禁止了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调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有三种法律方式:一是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二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三是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按照上述法律方式取证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直接取证;二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三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接受辩护律师收集、取证的申请;四是人民法院不接受证人出庭申请或者证人根本不按照通知出庭作证。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第134条规定:“委托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不得向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的身份和下落”,第137条规定:“调查期间,律师不得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有关材料,”这些规定严重阻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使其在调查取证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投诉和指控,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可以看出,在调查阶段可以干预,但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的指控,会见被拘留的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