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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刑事律师:对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分析

admin2023-03-17刑事辩护332

  太康县刑事律师:对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分析

  除了德国刑法典作为刑罚名称外,“财产刑”通常只是各种刑罚的总称,理论上以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而不是一种刑种。中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受世界刑罚轻缓思潮的影响,财产刑在中国刑罚制度中的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由于立法与司法脱节,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尤为突出。

  首先,设定财产刑的意义和我国的立法现状。

  产权刑之所以被广泛使用,有很多因素,但主要是因为产权刑有其自身的优势,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不足。

  一般认为,短期自由刑存在以下缺点:

  首先,短期自由刑时间过短;

  二是受刑人易自暴自弃;

  三是易发生交叉感染;

  四是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五是长期的监禁使犯罪分子难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

  而且在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正好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不足:

  第一,罚金刑是处罚贪利犯罪、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有力武器。与其他刑罚相比,处罚这些类型的犯罪更有效和可能。

  第二,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从经济效益来看,执行罚金刑的国家投入不多,反而会有相当大的收入。

  第三,罚金刑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避免了封闭行刑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在监禁期间,犯罪分子会出现社会迟滞和监狱化问题,而罚金刑不必在监狱中执行,有效避免了监禁造成的交叉感染和监狱生活对社会交往的影响造成的再社会化障碍。第四,罚金刑可以附加。罚金刑有三种基本形式:单科制、选科制和科制,其中并科制是生命刑、剥夺自由刑、限制自由刑无法比拟的。

  同时,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罚金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金钱,金钱是可以计量和分割的刑罚,以满足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五,罚金刑有最好最彻底的纠正错案的方法。当刑事错案被纠正时,罚金刑可以恢复到没有判决罚金的情况,这是其他刑罚无法实现的。因此,罚金刑被认为是限制短期自由刑的良好替代方法。没收财产刑是财产刑中与罚金刑相对应的更重的财产刑,适用于更严重的刑事犯罪。它还具有补充金罚的优势。

  二是我国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危害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刑罚功能相结合无疑是好的。然而,从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来看,这并不乐观。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适用于财产刑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但执行率逐年下降。在对所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进行详细评估后,我们发现在财产刑的执行中仍然存在“先付后判”和“不付”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危害不容忽视。

  1、先付款后判决。在对所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进行详细评估后,我们发现执行的财产刑主要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先付款后判决的方式来促进执行的结果。在被告家属中加入罪犯应承担的罪责。第二,“识别功能的负面影响很容易出现,动摇和扭曲相适应罪刑的观念”,让人觉得钱是万能的,钱是可以买法律的,然后就是玩弄法律的现象,损害了惩罚的严肃性,降低了惩罚的威慑力。

  2、判决而不是付款。从我院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来看,财产刑的实际执行率为零,除了先付款的情况。其实这是一种另一种形式的“法律借条”,不仅严重损害了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客观上也助长了犯罪分子“一人犯罪,全家幸福”、“暂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这种情况必然不利于正在逐步走向法治的中国建立法律和判决的崇高权威和地位。

  三是探讨我国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如前所述,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因此必须解决。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一样,首先要明确病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因此,为了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讨论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刑法中关于财产刑的立法并不完善。由于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现实可能性的充分论证,立法机关对一些贪利轻刑没有规定财产刑。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贪污案件特别严重的情况规定没收财产刑,但在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对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况没有相应的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多。例如,2003年,监利法院处理了21起刑事公诉案件,占全年刑事公诉案件的14.3%。

  2、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特殊性。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度主要表现为判决而不是支付,钱很难收回国库。原因有两种:一是因为家庭贫困,没有固定收入,遇到重大灾难,真的无法支付;第二,行为人虽然有能力支付,但不愿意这样做,却采取了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段来对抗司法”。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应对制度或措施。

  3、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并不完善。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侦查部门在调查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时,往往只关注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没有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纳入侦查范围,从而延误了扣押和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对某些犯罪处以财产刑。由于法院没有调查权,不可能直接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备经济执行能力,是否有负债。

  4、财产刑执行立法滞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在一些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只对财产刑的处罚和执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刑法第五十三条:“罚款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这两条是刑法处罚财产刑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款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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